注意!新《固废法》将实施了,最高罚款500万元!

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新《固废法》条款中,对于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将更加严苛,对固废的监管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增强,罚金上限提高到500万元!

1995年至今《固废法》经历了两次修订(不含三次修正),从原先6个章节91条条款增加至9个章节和126条条款。对于原先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作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单位的管理职责以及连带责任予以明确。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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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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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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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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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化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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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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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这些严格的法律责任变化也值得企业的特别关注。

1.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

新固废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幅度,具体见下表:

违法行为 2020年修订版法律罚则 2016年修正版法律罚则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10-100万元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0.5-5万元罚款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5-20万元罚款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100万元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处20-2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5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50万元罚款 /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2-2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2-2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志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1-10万元罚款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10万元罚款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0-100万元罚款 1-1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0-100万元罚款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100-500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00万元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50-200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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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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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

2020年修订版规定 2016年修正版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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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预见,企业今后面临的环保压力将越来越大。企业要做的是,依照新《固废法》,做好固废危废的环保合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