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五矿营口中板公司长期超标排放 申报弄虚作假 “绿色工厂”名不符实

  中央第七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2019年7月10日进驻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后,陆续收到多起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板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的群众投诉。督察组随即对其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要求和承诺淘汰落后生产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以及在“绿色工厂”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等问题。

  一、基本情况

  营口中板公司为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8年5月被原辽宁省工信委纳入“辽宁省第一批绿色工厂名单”。该公司拥有烧结、球团、炼铁、炼钢、轧钢、发电等钢铁生产及相关配套设施,具备年产620万吨铁、600万吨钢的综合生产能力。

  2003年,五矿集团和五矿发展共持股41.67%,成为营口中板公司最大股东,之后该公司股权多次发生变更。目前,五矿集团是该公司最大股东,持股54.04%。

  二、主要问题

  (一)“以新代老,上大压小”承诺落空

  2003—2005年期间,营口中板公司陆续建成投产4座450m3高炉和1台132m2烧结机。因不符合当时产业政策,2005年9月,该公司向营口市发改委承诺“在现有高炉炉役结束后(2010年前),改为国家倡导和世界先进的熔融还原技术,淘汰现有铁前和高炉、烧结机”。同时,该公司向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承诺“在5500mm宽厚板工程建设完成并实现达产后,将现有的2800mm中板生产线拆除”;2005年10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批复该公司宽厚板工程时,也明确要求“淘汰现有2800mm轧机生产线”。

  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辽宁省发改委和辽宁省原环境保护厅均指出该公司4座450m3高炉和1台132m2烧结机等设备不符合国家准入条件,要求在2010年前淘汰。在批复该公司宽厚板配套工程中明确要求:“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部门要求,淘汰现有4台450m3高炉和132m2烧结机”。

  督察组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4座450m3高炉、1台132m2烧结机以及2800mm中板生产线仍在正常生产。时隔14年,其“以新代老,上大压小”的承诺仍未兑现。

承诺函和报告

图1 企业关于拆除2800mm中板,淘汰2005年现有铁前、高炉、烧结机的承诺函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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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结机 高炉

图2 企业现场132m2烧结机、450m3高炉正在生产

  (二)环境违法多发,频繁受到处罚

  2014—2018年,该公司因环保手续不完善、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滞后、超标排放等环境问题共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40次,累计罚款2320.98万元,其中600m2烧结机因配套脱硫脱硝工程迟迟未建成投运被“按日计罚”处罚11次,累计按日计罚天数多达306天。

  督察发现,该公司在线监测设施运行不正常、超标排放等问题多发频发。督察人员调阅在线监测数据发现,自2019年6月25日有数据记录至7月17日,竖炉脱硫设施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有30次小时均值超标、二氧化硫浓度有4次小时均值超标;2019年以来,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情况下,132m2烧结机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有218次小时均值超标、二氧化硫浓度有9次小时均值超标、氮氧化物浓度有42次小时均值超标。

  2019年7月19日督察组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新1号2300m3高炉出铁过程中有大量烟尘无组织排放。

高炉烟尘排放

图3 企业新1号2300m3高炉烟尘无组织排放严重

  (三)企业累罚累犯,群众反映强烈

  由于管理不到位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滞后,加之该企业累罚累犯,污染排放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据统计,辽宁省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期间,共收到12起关于该企业环境污染问题的举报件;本次督察进驻以来,从7月10日至7月27日,共收到针对营口中板公司的群众举报4件。另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以来,地方环保部门和12369举报平台共收到50余起关于营口中板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的信访举报。

  (四)在绿色工厂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

  2017年8月,原辽宁省工信委发布的《关于开展辽宁省绿色工厂和绿色园区评定工作的通知》指出,申请绿色工厂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企业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未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经查,该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8月,因环境违法问题被原营口市环保局处罚26次,罚款共计2200.8万元,但在申报绿色工厂的材料中,该公司只字未提,故意隐瞒违法事实。

  营口中板公司在编写《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时,仅提供一份不能全面准确反映企业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检测报告,并称其“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均连续稳定达标排放,满足钢铁行业及辽宁省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但督察组调阅有关监测数据显示,2017年该公司180m2、600m2烧结机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等多次出现超标。

  该公司在绿色工厂申报中,通过瞒报和虚假填报,最终于2018年5月被原辽宁省工信委纳入“辽宁省第一批绿色工厂名单”,并于2019年7月被工业和信息化部纳入“第四批绿色工厂公示名单”。

自评弄虚作假

自评弄虚作假

图4 企业《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弄虚作假

  三、原因分析

  营口中板公司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很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生态环境法律意识淡薄,绝大多数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对待环境违法处罚不以为然,不当回事,烟尘无组织排放、超标排放等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和整改。

  营口中板公司股权自2015年转到五矿集团后,集团党组决定委托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但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管理严重缺位,明知营口中板公司屡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多次被处罚的情况,但在考核中既未实施扣分,也未追责问责,长期听之任之。

  督察组将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做好后续督察工作。

本文信息来源国家生态环境部

注安考试即将报名,你准备好了嘛?

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安排在11月16、17日两日,预计九月份将开始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报名。经过多年酝酿,应急管理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9年1月25日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9年作为注安管理新制度实施首年,让我们看看有哪些要求。

级别设置

2019年1月25日发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中提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级别设置为:高级、中级、初级。各级别注册安全工程师中英文名称分别为: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Senior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Intermediate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Assistant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命题并组织实施,一般应按照专业类别考试。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高级注册安全工程师采取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报名条件

  •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1.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7年。

    2.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3.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4.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或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

    5.具有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年。

    6.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1.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4年;或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5年。

    2.具有安全工程及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2年;或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3年。

    3.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业务。

考试科目及考试时间

  •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安全生产专业实务》4个科目。其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基础》为公共科目,《安全生产专业实务》为专业科目。《安全生产专业实务》科目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和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选择其一。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

  •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实务》2个科目。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科目考试时间为2小时,《安全生产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2.5小时。

有可能采用电子化考试,各科目考试时间将酌情缩短。

免考条件

1.已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报名参加其他专业类别考试的,可免试公共科目。考试合格后,核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相应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该证明作为注册时变更专业类别等事项的依据。

2.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具有高级或正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业务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础》2个科目。

3.符合《规定》中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技术基础》科目。

考试周期及成绩管理办法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4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4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1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3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2个科目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方可取得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方可取得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证书管理

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中级)。该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管理部共同用印,中级在全国范围有效;初级原则上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跨区域认可办法

注册与执业

国家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按照专业类别进行注册。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应范围内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和经应急管理部授权的机构,负责其他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初审工作。

应急管理部负责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终审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实施。终审通过的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类别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分别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技术;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评估评价、咨询、论证、检测、检验、教育、培训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专业服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按照专业类别可在各类规模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等单位中执业。

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单位规模由各地结合实际依法制定。

执业行业界定表

序号 专业类别 执业行业
1 煤矿安全 煤炭行业
2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 金属非金属矿山行业
3 化工安全 化工、医药等化工(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石油天然气储存)
4 金属冶炼安全 冶金、有色冶炼行业
5 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工程各行业
6 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
7 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除上述行业以外的烟花爆炸、民用爆炸物品、石油天然气开采、燃气、电力等其他行业

应急管理部发布:化工园区和危化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8月16日,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的通知在应急管理部网站发布。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

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的通知

应急〔201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刻吸取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教训,深入排查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提高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重特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急管理部组织制定了《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以下简称两个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注重实效,采取集中培训、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指导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熟练掌握有关要求,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精准化排查评估。

二、各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要主动学习、认真研究,对照两个导则要求,完善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安全风险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风险隐患排查长效机制;要以防范化解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风险为核心,不断提升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

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持续跟踪、及时收集、准确掌握、认真研究辖区内化工园区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排查治理情况,按照“一园一策”、“一企一策”原则,采取针对性措施,及时排查整治事故隐患,坚决管控好重大安全风险。对安全风险等级为A类的化工园区,原则上不得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提升,有效降低安全风险;对安全风险等级为B类的化工园区,要统筹考虑,从企业规模、社会可接受风险和安全距离等方面认真审查,原则上要限制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短期难以整改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挂牌督办并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附件:
1.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导则

应急管理部

2019年8月12日

中国化工集团贵州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虚假整改问题依旧

导言

EHS管理中,管好HS需要高标准,管好E不仅仅需要高标准,还需要高境界。HS是人类生存条件,H相比S更进一步,而E则是人类幸福生活的保障、福祉,新时代五个发展理念之一“绿色”正是对EHS发展最好的诠释。在当下EHS管理过程中,发生HS事故绝大部分是生产条件不达标,就是没有做好高标准,而E有问题了则是人们的发展理念出现问题。近期国家生态环境部发布两则环境违法事例正好印证E需要当地政府和企业的高境界。

中国化工集团贵州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虚假整改问题依旧

​ 2019年7月13日,中央第八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化工集团)开展督察工作。在前期对集团公司开展综合督察的基础上,经分析梳理并聚焦问题后,督察组下沉到贵州,对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重点督察。督察发现,该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力,环境违法问题和环境风险隐患严重,对待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指出的问题,敷衍应对,虚假整改。

  一、基本情况

  天柱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东南州天柱县,2003年由中国化工集团所属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先后建成2条碳酸钡生产线及配套渣库,每年产生危险废物钡渣约8万吨。企业一期渣场占地15亩,现已闭库;二期渣场占地面积约30亩,库容80万立方米,现已使用约50.5万立方米,库存渣量约70万吨。根据相关环评批复要求,二期渣场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建设和运行,渣场建设应当采取“天然+人工”防渗措施,入场填埋的钡渣浸出液钡及其化合物浓度必须小于150毫克/升。

  二、存在问题

  (一)多次督察敷衍整改。2017年8月,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指出,贵州省天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渣场无水平防渗、管理粗放。贵州省督察整改方案要求企业规范建设、运行和管理渣场,确保钡渣(属危险废物)有序规范堆放,消除渣场环境污染隐患,2017年底前实现渣场规范化运行管理。但该企业没有按照要求完成渣场环境问题整改,2017年12月和2018年6月,两次因渣场渗滤液外溢污染外环境问题受到当地环保部门处罚,相关责任人被行政拘留。

  2018年7月,生态环境部在组织抽查天柱化工有限公司督察整改情况时,发现该企业渣场防渗措施仍不完善,钡渣继续随意倾倒,环境污染和隐患突出,并于2018年9月就其整改不力问题进行了公开通报。但该企业依然故我,继续在整改工作中弄虚作假,为降低整改投入,故意隐瞒渣场未按标准建设防渗设施的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专家论证意见,虚假整改问题突出。

  2018年11月,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进驻贵州期间,该企业以专家论证意见应付督察组,声称二期渣场底部存在天然防渗层,能够满足渣场建设要求。但督察组经过深入检查后明确指出,该企业督察整改不力,渣场未按要求设置隔离及防渗措施,废渣与外环境直接接触,缺乏防雨设施,造成环境污染。

  本次现场督察发现,企业渣场管理混乱,钡渣未经任何处置或检测,直接送入渣场填埋。现场采样监测,被填埋的钡渣浸出液钡及其化合物平均浓度高达2000毫克/升,超过入场填埋标准12倍。

天柱化工违法固废填埋

图1 贵州天柱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渣场

  (二)屡次处罚违法依旧。2014年至2016年,天柱化工有限公司在上级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下,违法建设无除尘设施的旋转烘干窑和属于政策淘汰类生产设施的一段式煤气发生炉。现场监测显示,两座旋转烘干窑窑头排放口颗粒物均超标,其中一期烘干窑窑头排放口颗粒物浓度高达6400毫克/立方米,超标212倍。

天柱化工违法排污

图2 原料破碎车间无任何集尘措施

  督察组现场检查还发现,该企业原料破碎工序未建设收尘设施,制浆水解工段未建设污染物收集设施,无组织排放问题严重。

天柱化工违法排污

图3 车间无组织排放问题突出

  2013年以来,该企业受到黔东南州、天柱县两级环保部门各类处罚多达17次,环境违法依旧,问题始终不改,污染情况十分突出。

天柱化工违法排污

图4 企业违法设置的排污口

  (三)问题频发责任缺失。2017年8月,天柱化工有限公司危废渣场环境风险问题被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级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隐瞒不报。2018年9月,生态环境部通报天柱化工有限公司虚假整改问题后,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既没有要求下属企业加强整改,也未对下属企业整改情况开展检查和督办,仅要求上报材料了事。不仅如此,在2017年和2018年两个年度考核中,中央环境保护督察指出的突出问题均未纳入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下属企业的考核评价范畴。

  三、原因分析

  天柱化工有限公司思想认识不到位,在推进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中弄虚作假,危废渣库环境风险隐患突出;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环境违法违规问题突出。

  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法律意识淡薄,直接参与下属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中国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所属企业存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漠然视之,对虚假整改问题听之任之。

  中国化工集团对下属企业存在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不了解、不知情,对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公开曝光的下属企业生态环境问题不关心、不关注,集团内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传导机制严重缺失。

  督察组将继续做好后续督察工作,并督促中国化工集团依法依规推进查处和整改。

本文信息来源国家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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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州市漳浦县矿山非法开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导言

EHS管理中,管好HS需要高标准,管好E不仅仅需要高标准,还需要高境界。HS是人类生存条件,H相比S更进一步,而E则是人类幸福生活的保障、福祉,新时代五个发展理念之一“绿色”正是对EHS发展最好的诠释。在当下EHS管理过程中,发生HS事故绝大部分是生产条件不达标,就是没有做好高标准,而E有问题了则是人们的发展理念出现问题。近期国家生态环境部发布两则环境违法事例正好印证E需要当地政府和企业的高境界。

福建漳州市漳浦县矿山非法开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 2019年7月25日至29日,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督察发现,漳浦县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长期不作为、慢作为,石材矿山非法开采问题突出,生态恢复治理严重滞后,区域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

  一、基本情况

  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指出,福建省一些地方矿山生态修复治理不力,大量废石随意倾倒,植被破坏、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石材加工行业整治不到位,一些企业环境管理普遍粗放,污染治理水平较低,晴天尘土飞扬,雨天遍地泥浆,常常形成“牛奶河”和“石粉山”。

  福建省督察整改方案要求,从严控制饰面石材矿山开采规模,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全面关闭非法开采的饰面石材矿山;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加快建筑饰面石材加工企业集中入园和整合提升,依法取缔关闭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强化粉尘和污水治理,完善雨污分流,严肃查处违法排污行为,2018年底前消灭“牛奶溪”。

  漳州市及漳浦县整改方案提出,严厉打击无证非法采矿行为,落实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制度,深化建筑饰面石材行业专项整治,2018年6月底前消灭“牛奶溪”。

  此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群众多次投诉漳浦县非法采矿及石材加工行业污染问题。现场督察发现,群众反映情况属实,漳浦县整改不力,监管失职,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依然十分严重。

  二、主要问题

  (一)非法开采活动猖獗。督察发现,2014年以来,漳浦县意发石材有限公司在赤岭乡蔡坑矿区长期非法开采,造成大面积山体、植被破坏,下游蔡坑水库沦为“牛奶湖”。经漳浦县初步调查,破坏商品林达到201亩,越界开采矿产品评估价值约8200万元。2015年以来,漳浦县长桥镇东方场三层岭采石有限公司长期盗采临近山体,为了逃避卫星监控,用绿网遮挡开采区域及临时工棚。

卫星图

图1 长桥镇东方场三层岭采石有限公司跨越矿区开采 周边大片“挂白”(红色框内为批复的合法矿区)

  经督察组进一步调查发现,漳浦县现有持证饰面石材矿山15家,其中14家越界非法开采。2015年至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共向福建省下发450个疑似违法矿产图斑,经各地核查,实际违法图斑共计284个,其中漳浦县31个,占全省违法图斑总数的10.9%,大部分属于无证开采。

绿网遮挡

图2 盗采矿区用绿网遮挡开采区域及临时工棚,躲避卫星监控

  2018年10月,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对183个疑似废弃矿山图斑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违法开采矿山98个,破坏面积达9656亩。

牛奶湖

图3 蔡坑水库沦为“牛奶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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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体和植遭破坏

图4 矿山开采导致大面积山体和植被破坏

  (二)生态恢复治理不力。漳浦县自然资源部门和一些乡镇推进矿山生态恢复治理责任不落实,工作敷衍应付,甚至假装整改。督察发现,漳浦县所有持证在采石材矿山均未落实恢复治理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矿区周边均存在大片“挂白”现象,“边开采边治理”要求形同虚设。全县矿山开采导致的生态破坏面积达10180亩,但漳浦县制定的《废弃矿山综合治理规划(2018~2025年)》,仅对位于“三区两线”可视范围内的5个破坏区域制定治理方案,其中2018-2020年仅安排1个治理项目,治理面积仅122.25亩。

  漳浦蔡坑矿区、长桥矿区生态破坏严重,在督察组进驻后,当地政府紧急要求矿主复绿,企业将大量盆栽苗木简单覆土,甚至直接摆放在场地,搞“盆栽式复绿”。

盆栽迎检

图5 在督察组检查前突击复绿

  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起在绥安镇违法开山采砂,数百亩山体、林地遭到严重破坏,长期无人过问。

盆栽迎检

图6 盆栽苗木直接摆放在厂区道路

     2019年7月19日,督察组检查当天,该砂场在既没有拆除设备,也未对场地进行覆土的情况下,直接在砂石、混凝土地面上铺设草皮,应付了事。现场检查时,多数草皮已经枯死。

混凝土上铺设草皮

图7 漳浦绿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混凝土上铺设草皮

  (三)虚假整改问题突出。漳浦县目前共有石材加工企业105家,分布在6个工业集中区。漳浦县赤湖镇洋坪岭村石材加工集中区有饰面石材加工企业50家,第一轮督察期间,群众投诉该区域企业污染环境,但地方调查称群众举报不实,未发现污水外排,无组织排放也未发现超标。此次督察发现,多家企业生产废水直接外排,形成多个“牛奶塘”;厂区粉尘无组织排放严重;生产过程中石粉违法倾倒在周边农田和树林间。第一轮督察期间群众投诉赤土乡十几家板材厂将石粉倾倒在两个鱼塘内,污染水体和耕地,当地多部门现场联合调查后,不仅没有要求企业将违法填埋物依法处置,反而直接覆土掩埋,敷衍了事。

厂区污水四溢

图8 石材加工企业厂区污水四溢

  此外,现场督察还发现,漳浦县存在大量挖土、洗砂场,违法侵占土地和林地,破坏植被,水土流失淤积河道,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不断。

林地植被遭破坏

图9 非法洗砂侵占林地破坏植被

  (四)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漳浦县石材行业生态破坏和污染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9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就出台《关于加强建筑饰面石材行业综合整治的意见》,要求严格控制建筑饰面石材矿山开采、强化生态保护和治理恢复。2017年第一轮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后,福建省整改方案再次明确要求,2017年7月,因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不到位,漳浦县政府主要领导及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被省政府分管副省长约谈。2017年8月以来,原省国土厅及现自然资源厅多次对漳浦县进行检查和通报,并将漳浦县列为无证非法采矿的重点打击区域。2018年3月和2019年4月,因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不力,漳州市对漳浦县人民政府两次通报。但层层监督、次次通报就是不见落实,整改要求始终停留在纸面,非法采矿导致的严重生态破坏长期得不到解决,违法时间之长、破坏程度之大,实属罕见。

  三、原因分析

  漳浦县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政治站位不高,主体责任严重缺失,对辖区内存在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熟视无睹,不闻不问,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阳奉阴违,甚至突击整改、假装整改。对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漠然视之,敷衍塞责。

  漳州市党委、政府作为本辖区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对石材矿山和石材加工行业整改工作重视不够,部署不到位,检查督促不力。

  福建省相关部门对全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情况掌握不全面,对突出问题推动解决不力。

  针对上述问题,督察组将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并要求地方依法依规依纪处理、问责到位。  

本文信息来源国家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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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2014年12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以下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经2019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5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肖亚庆

2019年8月8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承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检验活动。承检机构进行检验,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抽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定期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并汇总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抽检结果及汇总分析的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承检机构抽样。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应当遵守随机选取抽样对象、随机确定抽样人员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样品费用。

  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现场抽样时,应当记录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可追溯信息。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第十九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承检机构保存。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将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者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他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样地与标称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样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合格检验结论的通报按照抽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抽样的,除按照前两款的规定通报外,还应当同时通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复检和异议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遵循便捷高效原则,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复检样品的递送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及信息发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逃避。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或者再次抽样检验,查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一步调查和分析研判,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逐级报告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四条 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还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90日内完成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商标、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不合格项目,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被抽样单位名称、地址等。

  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布前加强分析研判,科学、准确公布信息,必要时,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以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检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以排查风险为目的,对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测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风险因素,开展监测、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评价性抽检。

  评价性抽检是指依据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开展抽样检验,对市场上食品总体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餐饮食品、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规定对自动售卖机、无人超市等没有实际经营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组织实施抽样检验。

  第五十五条 承检机构制作的电子检验报告与出具的书面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公布“6·11”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2019年6月11日6时4分许,位于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大理镇叶榆路十七幢4号建筑一层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内距南墙0.5m、距西门3.3m的南墙中柱货架底部旁的沃趣牌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火灾,导致该建筑内的6人因吸入有毒烟气窒息死亡。8月6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公布事故报告如下:

2019年6月11日6时4分许,大理镇银苍社区叶榆路北端十七幢4号杨庆云户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6人死亡,烧损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电动自行车及电池、营业用家具设备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3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349244.66元。

一、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一)火灾事故发生经过

2019年6月11日6时4分许,位于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大理镇叶榆路十七幢4号建筑一层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内距南墙0.5m、距西门3.3m的南墙中柱货架底部旁的沃趣牌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火灾,导致该建筑内的6人因吸入有毒烟气窒息死亡。

(二)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2019年6月11日6时7分28秒,大理州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大理镇银苍社区叶榆路一处民房起火,有人员被困。指挥中心立即调派古城消防救援中队出动4车16人前往灭火救援,并于6时16分到达现场。经现场侦查,火势处于发展阶段,一、二层已完全燃烧,三层局部燃烧。古城消防救援中队立即展开火灾扑救,营救被困人员,6时23分火势得到控制,6时32分一层明火扑灭,6时40分明火全部被扑灭。经搜救,发现遇难者遗体6具,营救出被困人员4人。

火灾发生后,大理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余其能带领州政府办、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组织火灾现场救援处置,并责成相关部门立即开展起火原因调查、火灾性质认定、死者善后、舆情应对、维护稳定等工作。大理州消防救援支队启动较大火灾事故调查应急预案,调集全州13名火灾调查技术骨干前往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派出专家组到现场进行指导。

(三)人员伤亡情况

火灾发生时,该建筑内共有10人。李建华、梁艳华、李思雨住一层卧室,李柱伟、李雪梅、李一凡住三层主卧室,鲁凤祥住三层次卧室,李静媛、赵定刚、王建林住加盖层卧室。此次火灾导致梁艳华、李思雨、李柱伟、李雪梅、李一凡、鲁凤祥6人死亡,其余4人被救出,无人员受伤。

(四)直接经济损失

依据《火灾损失统计方法》(GA 185-2014)委托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67244.66元,人员死亡后所支出的费用182000元,直接经济损失349244.66元。

二、建筑基本情况

(一)建筑权属及结构

该建筑位于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大理镇银苍社区叶榆路北端十七幢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庆云,房屋状况登记为2层砖混结构住宅,登记建筑面积166.18平方米。杨庆云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对房屋进行了违法加盖。经现场勘验,该建筑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局部及房屋顶部加盖简易房,实际面积约259.56平方米,东西朝向,面西而建,东、南、北侧毗邻民房建筑(东侧为民房,南侧为土八碗餐厅,北侧为旺来超市),西侧临叶榆路。

该建筑一层中部设有木龙骨石膏板隔墙,隔墙将整层房屋分为南、北两部分。南侧房屋为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约77平方米,分为电动自行车出租区、厨房区、卧室及卫生间。北侧房屋为大理市乐足推拿按摩店前台,约9平方米。二层整层为乐足推拿按摩店足疗按摩用房,分一厅三室,约76.2平方米。三层为出租住宿区,分一厅二室,约66.3平方米。三层顶部局部加盖层,使用彩钢瓦简易搭建,为出租住宿区,约30.6平方米。建筑中部一至三层设有1部敞开式楼梯,楼梯顶部设置全封闭玻璃采光顶,楼梯不能通屋面,三层至顶部加盖层设置一把外置简易钢质楼梯。该建筑二层、三层、三层顶部加盖简易房,仅在一层大理市乐足推拿按摩店前台设有一个安全出口供人员出入。

(二)建筑租赁及经营情况

2015年,杨庆云将该建筑一层北侧房间出租给李柱伟经营旅游商品。2016年,杨庆云将该建筑整体出租给李柱伟,李柱伟将一至二层用于经营餐饮,三层和加盖层用于自家和员工居住。

2018年10月,李柱伟的妻子李雪梅将一层南侧一间租给其兄李建华经营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该部于2016年8月29日完成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2901600465267),经营者为李建华,经营范围为代售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信息咨询、旅游电动车租赁服务。赵定刚为合伙人。

2019年5月1日李柱伟的妻子李雪梅将一层北侧一间和二层整体租给孔广芬经营大理市乐足推拿按摩店。该店于2019年5月21日完成个体工商户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NTAEL5A),经营者为孔广芬,经营范围为足浴、体外按摩服务。

(三)该建筑内部平面布置情况

  1. 一层分为两间。

北侧一间为孔广芬经营的“一桶水足疗按摩”门面(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大理市乐足推拿按摩店),屋内放置一辆电动自行车、沙发和接待柜台。

南侧一间为李建华经营的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屋内放置展示柜、18辆电动自行车、24块车用电池,电动自行车品牌分别为沃趣、轻捷、安尔达、奇蕾4个品牌,电池分别为沃趣、轻捷、安尔达、超威、新立源、奇蕾等6个品牌。天井内有保鲜柜、洗菜台、灶台、柜子等厨房物品。李建华卧室放置有高低床、双人床、柜子。一层通向二层的楼梯间,楼梯下方放置储物柜。

  1. 二层。使用功能为大理市乐足推拿按摩店休息厅、按摩房及配套用房。北侧有一窗户通向天井,二层通向三层楼梯间,顶部采用钢化玻璃顶密封,无通风窗口。

  2. 三层。分一厅二室一卫,使用功能为卧室、卫生间、客厅及走道,客厅的东墙、南墙、走道的外墙上均开设玻璃窗,并与天井相连,通往三层局部加盖简易房的楼梯位于走道外墙上,为一把钢质楼梯。

  3. 三层顶部加盖简易房。彩钢板建筑,一室,使用功能为住宿,墙面由彩钢板和玻璃构成。

三、火灾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直接原因

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内南墙中柱处货架底部旁的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气致人死亡。

(二)间接原因

  1. 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没有完善的建筑分隔设施的“三合一”场所,存放大量具有火灾隐患的电动自行车及电池,该服务部同时对多个锂电池和多辆电动自行车进行长时间充电,未采取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

  2. 该建筑违建、违规装修。该建筑原为2层的砖混住宅,经产权人加盖,转租人、经营者装修、改造后,造成大量隐患。一是部分装修装饰耐火等级低,不具备阻燃防烟隔热条件。楼梯南侧与一层分割的隔墙采用木龙骨进行装修装饰,且隔墙未封至顶部;三层局部及顶部加盖层,建筑材料为彩钢板。二是排烟条件差。建筑东侧天井中部设有遮阳伞;二层、三层原露台被改造为封闭厅室;中部楼梯设置全封闭玻璃采光顶。三是疏散条件差。仅设有1部宽90厘米的敞开式疏散楼梯间,楼梯不能通屋面,建筑仅在一层西侧设置出口,外墙窗户设置铁栅栏。

  3. 违规销售与电动自行车标准不相匹配的蓄电池、违规改装电动自行车。2019年4月15日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后,大理州有关部门明确禁止销售老标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电池。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电动自行车均为车架和电池分别购买,购买时由大理市祖丹电动车经营部、大理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大理市子昊电动车经营部分别临时组装,组装后的电动自行车电池电压和容量高于国家标准。其中两辆电动自行车由李建华要求大理市祖丹电动车经营部将原装铅酸电池电动车改装为锂电池电动车。

  4. 该建筑违规出租、转租。该建筑使用功能为住宅,产权人杨庆云出租给李柱伟作经营使用,李柱伟之妻李雪梅又将一层、二层分别转租给孔广芬、李建华开展经营活动,未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三)事故性质

经现场勘查,对痕迹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技术分析、调查取证及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大理市“6•11”较大火灾是一起在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引发的责任事故。

四、政府和职能部门履职情况

(一)大理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1. 大理市人民政府:根据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城中村出租房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部署,结合大理市实际,进一步细化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排部署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推进工作落实,但该专项整治工作点多、线长、面广、整治难度大,在具体的工作落实中仍然存在跟踪问效不到位,工作存在盲点等问题。

  2. 大理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大理市内的消防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和行业协会开展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大理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的力度不够,协调、督促相关部门查处违建、违规装修、违规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等违规行为的力度不够。

  3. 大理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进行监督抽查;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2019年5月24日,大理市消防救援大队在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召开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整治会议上通报了大理镇2019年1至5月电动车火灾事故情况,并对下步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古城消防救援中队隶属于大理市消防救援大队,为二级普通消防站,根据《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第2.0.2条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有关规定,该中队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和一般灾害事故抢险救援任务,不具备行政执法及行政审批权,不承担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根据大理镇政府的工作部署,该中队于2018年12月23日起,组织开展核心区专项“六熟悉”回头看和演练工作,对2018年11月23日上报度假区管委会的消火栓排查情况报告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逐一核查,组织制定了老旧小区灭火救援预案。

  4. 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和“九小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于2018年6月25日制定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按方案开展工作。2019年继续按州市相关部署开展此项工作,每月对辖区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发现火灾隐患。

  5. 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2016年以来,共开展电动车专项整治3次,检查非机动车租赁行业经营户数373户,电动车销售户58户,督促证照办理79户,责令整改39户。但在大理古城部分电动自行车销售及维修点仍在销售与电动自行车标准不相匹配的蓄电池。

(二)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

  1.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2018年6月13日,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印发《大理古城火灾隐患专项整治方案》部署在2018年7月11日前拆除经营场所内搭建违章建筑、彩钢板临时建筑形成的“三合一”场所,但事发时仍存在违章建筑未被拆除;未按《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火灾防控工作暨城中村出租房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18〕109号)部署对城中村出租房排查检查情况进行排查登记,落实工作不力。

  2. 大理镇人民政府:2019年5月27日,大理镇人民政府组织大理市古城保护局、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银苍社区等单位对古城电动自行车租赁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登记。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大理古城电动自行车租赁场所消防安全登记卡》中存在“经营区与居住区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不符合标准,未进行防火分隔”的问题,但未责令整改;未按《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火灾防控工作暨城中村出租房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大政办发〔2018〕109号)部署对城中村出租房排查检查情况进行排查登记,落实工作不力;对末端(村居委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问题指导不力。

  3. 大理市古城保护局:为了规范古城内经营市场,对古城内符合条件的经营商户发放《风景名胜区大理古城准营证》。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的《风景名胜区大理古城准营证》于2016年8月29日申领,2018年8月29日到期。2019年3月18日,大理市古城保护局对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进行换证检审催办,截至事故发生时,该服务部未进行换证;大理市古城保护局对古城内的经营商户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2019年4月3日,大理市古城保护局就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存在“三合一”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但未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4.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根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但相关部门未及时发现、纠正该建筑违法建设行为。

  5. 大理镇银苍社区:根据《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大理镇银苍社区于2018年8月28日对辖区内电动车出租店开展防火安全检查;2018年12月14日组织开展“大理镇银苍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培训会暨消防演练”;2019年3月28日组织召开“大理镇银苍社区消防安全春季培训会”;2019年5月27日,参加大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五、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一)相关责任人

  1. 李建华,男,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者。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居住场所储存、经营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并同时对多个蓄电池、多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易引发火灾的危险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违规要求大理市祖丹电动车经营部为其改装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刑事犯罪,已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 赵定刚,男,大理市建华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部合伙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参与在居住场所储存、经营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并同时对多个蓄电池、多辆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易引发火灾的危险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涉嫌刑事犯罪,已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 杨庆云,女,该建筑产权人。对已建成房屋违规进行改造和加盖,形成安全隐患。违反《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租给李柱伟从事经营活动,已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 吴元帮,男,大理市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沃趣牌锂电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5. 孔广芬,女,乐足推拿按摩店经营者。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六条、《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的建筑分隔,致使火灾蔓延速度加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消防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6. 李雪梅,女,该建筑转租人,违反《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转租给孔广芬和李建华从事经营活动,对出租后的房屋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对事故负有责任,因李雪梅已在事故中死亡,不追究其责任。

(二)属地政府及相关责任部门

  1. 大理市人民政府。责成其向大理州人民政府作出深刻书面检查;由大理州人民政府约谈大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2. 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其向大理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刻书面检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约谈大理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

  3. 大理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责成其向大理州消防安全委员会作出深刻书面检查。

(三)国家公职人员

  1. 涉及的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履职不到位情形的,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另案处理。

六、事故防范措施

(一)严格落实监管责任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高度重视此次事故暴露出的消防安全隐患,主动履职,住建、文旅、市场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落实建设、准入、销售等环节的源头管控措施,督促单位、场所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乡镇(街道)要切实落实工作部署,进一步把工作落在实处,杜绝末端管控不落实的问题。

(二)狠抓消防安全隐患治理

一是州、县(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督办督查等职能,结合当前火灾形势开展专项整治“回头看”工作,分析查找制约工作的“瓶颈”问题,从严督导检查,推动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抓好隐患整改落实;二是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消防安全风险研判,举一反三,持续抓好正在开展的“防风险保平安迎大庆”消防安全执法检查专项行动,坚决杜绝类似火灾事故再次发生;三是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要扎实开展辖区消防安全管理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对小区、居民住宅建筑的门厅、楼梯间和楼道进行全面清理,切实解决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和违规充电问题。

(三)坚决查处违法建设、出租行为

各地要认真研究并解决辖区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进行出租、违法建设等问题,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对违法建设的发现报告职责,对于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零容忍,依法组织拆除违法建设;将违法建筑治理纳入年度综合目标一并进行考评,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四)深入开展电动车安全专项整治

按照《大理州深入开展电动车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加强电动车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监管,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等行为,加大电动车盗抢等违法犯罪打击力度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充分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不断提高电动车安全综合治理能力。

(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通过119宣传日活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曝光火灾事故和重大火灾隐患。通过入户走访、发放宣传画等方式,普及灭火逃生常识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引导规范建筑内的用电、用气等行为,对用电线路进行穿管防护,设置漏电、短路、过载等保护装置。畅通生命逃生通道,严禁在疏散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和堆放杂物。组织开展教育培训,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提升社区居民火灾状态下的应急自救和逃生能力。

电动车火灾猛于虎,安全防范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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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应急管理厅通报广康生化公司“8·6”火灾事故

8月6日,广东广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现场火光冲天。火情发生后,当地组织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赶往现场扑救,同时,疏散了厂区周边群众400多人。据了解,火灾持续两小时,期间蘑菇云升起,爆炸声音不断响起,附近村民闻到刺鼻的农药味道。

火灾蘑菇云

8月9日,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公布“8·6”火灾事故通报,通报强调事故是典型的重生产轻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事故,以下是事故通报全文:

2019年8月6日23时30分左右,位于清远英德市沙口镇红峰管理区的广东广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康公司”)成品仓库(AB2、AB3)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毁物料688.542吨,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周边大量群众疏散,社会影响大。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从目前掌握的情况看,事故暴露出广康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诸多突出问题。一是安全管理混乱无序。发生事故的AB2仓库外搭建的雨棚下方违规堆放大量克菌丹水分散颗粒剂(WDG)等化学品,严重违反《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标准规范要求。省应急管理厅组织专家指导服务组在5月16日对该企业现场检查时,明确指出仓库周围违规堆放物料的问题,要求企业立即整改,但事故发生当天AB2仓库周围仍堆放有大量物料,屡教屡犯、屡教不改问题突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重缺失。二是安全法制意识淡薄。发生事故的AB2、AB3仓库属于近年新建仓库,没有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三是隐患整改流于形式。省应急管理厅专家指导服务组对该企业检查时指出49项隐患问题,至事故发生已近3个月,仍有多项隐患问题没有完成整改;同时,该企业5月11日自查发现“配电间安全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等多项隐患问题,至事故发生时也未整改到位,成品仓库视频监控设备损坏超过一年,没有及时修复。带病运行问题严重,日常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企业领导带班制度未严格执行落实,事故当晚带班领导未按要求在岗在位带班值守。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有的制度缺失,有的制度长期未修订更新、缺乏操作性,有的制度缺少相应的记录台账等。同时,也反映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存在日常监管、检查、执法工作不严不实,隐患排查整治跟踪落实不到位。

该起事故是广康公司今年发生的第二起生产安全事故,是典型的重生产轻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事故,影响十分恶劣,教训极其深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亡羊补牢,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强化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确保安全稳定是当前的头等大事。各地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进一步强化政治自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和钉钉子精神,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措施落实,全力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持续深入开展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各地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的工作要求,突出重点,持续深化,不断巩固排查整治成果。采取突击检查、暗查暗访等方式组织“回头看”,突出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对存在不按期整改、“假把式”整改、拒不整改的企业,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执法措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要坚决撤出作业人员,坚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加强夏季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当前正值夏季,高温、雷雨、台风等极端天气容易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造成不利影响。各地要督促企业加强危险化学品储罐、仓库的安全管理,严禁超量储存、违规混存、超高堆放、野蛮装卸等行为。有效落实危险化学品仓库防雨、防潮、防雷电措施,特别是受潮易自燃或分解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要严格按标准规范入库储存,严禁露天存放,严禁与禁忌物混合储存。加强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巡检和维护,按规定定期检测,确保防雷、防静电设施完好有效。

四、强化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各地要督促危险化学品企业根据实际及时修订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预案演练,配足配齐应急救援器材和装备,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一旦发生事故,能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处置,全力避免事态扩大。从即日起,各地在接报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事故信息后,要第一时间核实事故情况,第一时间上报省应急管理厅,第一时间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处置。

五、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清远市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迅速组织开展广康公司“8·6”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深入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清远市应急管理局要高度重视全市危险化学品及化工企业系统性安全风险,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管执法到位,创新监管手段和监管方式,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并针对广康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对英德市应急管理部门工作抓落实方面开展全面检查,该问责的严肃问责。请于八月底前将事故查处及检查情况报省厅。

请迅速将本通报转发至所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4月16日,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办法》对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和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以及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作机制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持续推进过程中,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尤其是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办法》是继2015年“两高”出台安全生产刑案司法解释后,对生产安全犯罪的又一记重拳。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应急〔201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6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部门,包括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消防机构。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责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采矿,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问题线索,或者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十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有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每年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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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扬尘管理

在建筑生产活动中,“三废一噪”(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筑施工“三废一噪”中扬尘污染最直观,为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扬尘管控,住建部下发新文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

建办质〔2019〕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城市管理委、城市管理局、绿化市容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格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范围内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重要性

  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增进民生福祉的优先领域。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是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事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美丽中国建设。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履职尽责、担当作为,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为明显减少重污染天数、明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明显增强人民的蓝天幸福感作出贡献。

  二、严格落实施工工地扬尘管控责任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法依规强化监管,严格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工地扬尘管控责任。

  (一)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暂时不能开工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过程扬尘污染,并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监管部门的责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施工扬尘监管,加强对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的应急措施。

  三、积极采取施工工地防尘降尘措施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加强对施工工地的巡查抽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提高文明施工和绿色施工水平。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2.5m的封闭围挡,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m的封闭围挡。施工工地的封闭围挡应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二)加强物料管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总平面布局进行码放。在规定区域内的施工现场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场所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措施;水泥和其它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三)注重降尘作业。施工现场土方作业应采取防止扬尘措施,主要道路应定期清扫、洒水。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应采用隔离、洒水等降噪、降尘措施,并应及时清理废弃物。施工进行铣刨、切割等作业时,应采取有效防扬尘措施;灰土和无机料应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应洒水降尘。

  (四)硬化路面和清洗车辆。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道路应畅通,路面应平整坚实。裸露的场地和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清运建筑垃圾。土方和建筑垃圾的运输应采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采用器具或管道运输,严禁随意抛掷。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六)加强监测监控。鼓励施工工地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增加洒水频次,加强覆盖措施,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

  四、积极推进道路扬尘管控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扬尘管控工作,采取有效的降尘及防尘措施,降低道路扬尘。

  (一)推行机械化作业。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方式,推动道路机械化清扫率稳步提高。到2020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到70%以上,县城达到60%以上,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要显著提高。

  (二)优化清扫保洁工艺。合理配备人机作业比例,规范清扫保洁作业程序,综合使用冲、刷、吸、扫等手段,提高城市道路保洁质量和效率,有效控制道路扬尘污染。

  (三)加快环卫车辆更新。推进城市建成区新增和更新的环卫车辆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重点区域使用比例达到8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使用新型除尘环卫车辆。

  (四)加强日常作业管理。定期对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人员进行具体作业及安全意识培训。加强对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综合使用信息化等手段,保障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

  五、切实强化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工作,系统谋划、统筹部署,健全保障举措,增强整体性和协同性,有力提升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污染治理能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责任制度,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措施,细化任务分工,认真组织实施,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有力有序完成。严格考核问责,对工作不力、责任不实、问题突出的单位和干部依规进行问责,对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予以表扬奖励。

  (二)加强监督执法。依靠法治加强施工工地扬尘管控工作,增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依法依规严惩重罚。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三)加强科技支撑。紧密围绕施工工地扬尘管控工作需求,以目标和问题为导向,汇聚科研资源,组织优秀科研团队,开展重点项目科技攻坚,加强科技成果应用。强化企业施工工地扬尘管控主体责任,推动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加强绿色建造研究,积极推广新型建造方式,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

  (四)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行业宣传教育,增强全行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普及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管控知识,将相关规定纳入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充分发挥媒体引导作用和社会公众监督作用,营造舆论氛围,凝聚社会共识。积极宣传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工作动态和经验做法等,及时回应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9年4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